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到同村被害人郑某某家寻找自己的女儿时,看到郑某某从其黑色挎包里拿出钱后将挎包放在客厅西南角东边的单人沙发床上,用两条被子把挎包盖住,然后郑某某同慕某某一同离开家外出。被告人慕某某回家后想到郑某某挎包里有钱,随即返回郑某某家中,见家中无人,其进入客厅找到郑某某的挎包,盗走挎包里的26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已将脏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受害人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某犯罪后,将全部退款退还给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