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全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0时10分,在武陟县朝阳一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李波夜市摊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酒后,与邻桌吃饭的张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将张某某左眼部、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款项15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收到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