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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杨庄村金某甲家,攀爬入院,钻窗进入卧室内,盗窃现金61元。案发后赃款并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证人成某某、金某乙、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照相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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