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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陟县东大街“韩国城”商场内,与顾客温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温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温某甲的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温某甲、屈某某、李某乙、温某乙、王某、慕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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