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2日晚,祝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卢徐店村,将村民薛某某家中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偷走。事后,祝某某将车交由刘某某销售。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买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刘某某、李战全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所购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原继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