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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7日,崔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未满16周岁)窜至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任某家,盗走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等首饰。后刘某、崔某某分别将黄金戒、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另案处理),二人明知该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系刘某、崔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卖,从中牟利。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1717元,黄金戒指价值1481元,合计3198元。案发后,该黄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任某1717元。
2、2014年4月份,刘某窜至龙源镇西石寺村徐某家,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后刘某将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二人明知该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系刘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卖,从中牟利。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1513元,黄金项链价值3197元,合计4710元。案发后,该黄金耳环、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某、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3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