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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抓获,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抓获,5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执行逮捕,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朱廷磊、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非法营运拉客的千某某、李某甲一方和薛某甲一方等人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3月12日16时许,在武陟县乔庙乡乔庙大街十字路口,薛某甲方张某甲、张某乙开始非法营运拉客,李某甲、张某丙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薛某乙、黄某某、冯某某、薛某丙、付某某、千某某、张某丁、段某某、张某乙、薛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