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燕,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海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海燕伙同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先后三次窜至武陟县第一热电厂锅炉房内盗割电缆内红铜芯100余公斤,并将其卖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该红铜每公斤价值48元,总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海燕、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6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海燕伙同温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已判处刑罚)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盗窃武陟县第一热电厂汽机车间二号冷凝器内黄铜管约155公斤,并将所盗窃黄铜管卖于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黄铜管每公斤价值34元,总价值5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海燕、温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6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李海燕伙同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至武陟县第一热电厂一号冷凝器内盗割黄铜管185公斤。经鉴定,该黄铜管每公斤价值34元,总价值6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海燕、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6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李海燕伙同张某某、古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盗窃武陟县第一热电厂一号冷凝器内黄铜管约47.5公斤。经鉴定,该黄铜管每公斤价值34元,总价值1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海燕、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海燕盗窃总价值1797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海燕退赔了530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海燕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燕自愿认罪,且对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进行了退赔,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