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财旺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期间,乘晚上加班,单独进出仓库之机,先后将仓库中存放的32箱“全球”牌旋耕刀片,97个“明”牌耙裤,200片“通田”牌小麦粉碎机刀片,460个耙齿螺丝,6桶“金盾美孚”牌润滑油,1个“春翔”牌万向节总成,2箱“银箭王”牌优质合金涂耐磨刀片,2箱“津宇”牌一片顶三片旋耕刀片,360片“津博”牌刀神旋耕刀盗走。经鉴定,以上农机配件总价值人民币11292元。案发后,追回价值5964元的赃物并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