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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武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4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王华磊、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伙同杨黑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东后庄村被害人荆某甲家,将荆某甲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117元,黄金戒指价值1642元,黄金耳钉价值98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67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对被害人荆某甲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荆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某、刘某甲、杨黑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荆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荆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9日。有出生登记申报表、嘉应观乡后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日记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对被害人荆某甲进行了赔偿,刘某甲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