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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执行逮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一街23号的自己家中开办豆芽作坊,长期生产、销售豆芽,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卫生部文件、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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