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杨某某驾驶料场的铲车,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的东北地,将一座机井房、一座配电房推毁,后二人又驾车窜至前高村东南地,将一座机井房推毁。经鉴定,被推毁的两座机井房、一座配电房总价值81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和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