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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新利,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7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新利,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7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东生,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于7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杨惠敏、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林新利伙同唐东生,乘坐唐东生驾驶的御捷牌银白色老年代步车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分别将被害人吴某、秦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又窜至武陟县城西仲许居民楼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
2、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林新利伙同唐东生,乘坐唐东生驾驶的御捷牌银白色老年代步车窜至武陟县斯坦福小镇居民区,分别将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
3、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林新利伙同唐东生,乘坐唐东生驾驶的御捷牌银白色老年代步车窜至武陟县木栾新区1号楼楼道台阶东侧,分别将被害人宋某某、薛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二人又窜至武陟县家和万事居民区1号楼,分别将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
综上,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共盗窃5次。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秦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薛某乙、赵某某的陈述、林新利和唐东生的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说明、价格明细表、到案证明、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新利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本案两被告于2013年7有9日被抓获,武陟县公安局将用于作案的御捷牌银白色老年代步车扣押,有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车辆和工具照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新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新利、唐东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