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A767TE号轿车,沿309省道武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550.3M处时,与由东向西史某甲驾驶的“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史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史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段某某亲属与史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史某甲亲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史某乙、郭某某、段东海等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