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又名牛某乙,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执行逮捕,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8时,在武陟县圪垱店乡西王庄村“顺发轮胎门市部”门前,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牛某甲上前握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将李某某的右手小指和无名指握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牛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甲、鲁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