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逃)经密谋窜至武陟县兴华路武嘉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秦某放在家属院5号楼下北侧墙边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条、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窜至武陟县兴华路地税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家属院车棚下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4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条、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窜至武陟县和平路开元小区,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小区南楼5单元楼道下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条、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武陟县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