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军,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王娇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立新、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尼桑汽车先后窜至武陟县朝阳二街康宁巷,将停放于该巷内原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Y9298)、史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8881C)、高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KJ068)、千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CZ559)、段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DJ855)、魏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F67981)、郝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WH708)、冯某甲的汽车后牌照(豫HF6108)、赵某甲的汽车前牌照(豫U-S5001)和一张豫HCW327汽车牌照、一张豫A719TT汽车牌照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史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高某、千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郝某某、冯某甲、赵某甲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尼桑汽车窜至和平路“兴旺批发部”门口,将王某甲的汽车后牌照(豫HKF958)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及被盗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尼桑汽车窜至武陟县城朝阳二街劳动巷内,将李某甲的汽车前牌照(豫HLN868)、马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B2777)、陆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A5632)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尼桑汽车先后窜至武陟县龙源镇三里庄健康路上,将杨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BE555)、赵某乙的汽车后牌照(豫HWN718)、古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SD005)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乙、古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尼桑汽车窜至武陟县朝阳二街祥和巷,将赵某丙的汽车后牌照(豫AL508Y)、苗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OA878)、昝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46789)、王某乙的汽车后牌照(豫HBM608)、王某丙的汽车后牌照(豫HH3598)、刘某甲的汽车后牌照(豫H2858C)、刘某乙的汽车前牌照(豫HL0968)、冯某乙的汽车后牌照(豫HS2898)、张某某的汽车后牌照(豫HZ5661)、李某乙的汽车前牌照(HQH889)、程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J1699)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苗某某、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冯某乙、张某某、李某乙、宋艳青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尼桑汽车窜至武陟县兴华路民兴巷,将孟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M0966)、刘某乙的汽车前牌照(豫HFS858)、王某丁的汽车前牌照(豫AD520U)、马某某的汽车前牌照(豫HM6066)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刘某乙、王某丁、马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共计盗窃汽车牌照33张,其中10张牌照被王某甲丢弃,剩余23张牌照被藏匿于王某甲父亲王某戌场内,案发后,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民警将追缴的23张牌照扣押并发还部分失主。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王某戌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部分物品发还清单、被盗车牌照片、车辆照片、行车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视屏截图、作案方位示意图、到案经过、牌照丢失地点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被害人材料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补办牌照金额的证明、现场视频监控、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车牌,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扣押清单上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