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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乙,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武陟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某乙,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到武陟县谢旗营镇和杨村新洛路边的永保门业找朋友杨某某玩时,见杨某某的姐姐杨某在房间南边的桌子抽屉里拿钱,顿生歹意,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抽屉打开,将其中的66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申某某、杨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现场辨认、照相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董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和杨村新洛路边的永保门业玩耍时,发现一房间中桌子抽屉里有钱,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抽屉打开,将其中的6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现场辨认、照相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出生于1996年7月19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董某甲虚荣心强,父母亲工作忙,没有正确引导,导致其犯罪。其父母双全,具备监护条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董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没有受到良好教育,虚荣心强是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八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