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8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买入冰毒的情况下,和其一同驾车前往安徽购买了冰毒。3月17日早上,二人返回武陟。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前去贩卖冰毒的情况下,仍驾车同杨某某前往武陟县三阳转盘附近和张某某交易,由杨某某将购买冰毒中的5克冰毒以123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旁望风。后杨某某又将剩余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并被武陟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以上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郭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慕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