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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的“多美多”超市,将超市仓库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到超市内,将超市烟酒专卖柜内的“中华”、“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张某甲、何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的“多美多”超市,把超市仓库的卷闸门撬开进到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中华”、“蘇烟”、“黄金叶”等整条及散装的香烟,用超市内的纸箱及纸袋装好准备盗走,被人发现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张某乙、莫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有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案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000元)。
(其余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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