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9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王娇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20235“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GE098号),由西向东行至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时,与在公路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荆某某、曹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李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领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后期讯问中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在案发后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