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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5)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战将,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保红、候旭,焦作市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冯战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王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被告人冯战将及其辩护人孙保红、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马军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果园路口中州快捷宾馆315房间内将50克(毛重)冰毒卖给翟某某,后翟某某将该冰毒上交武陟县公安局。经称量,该冰毒净重44.2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战将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储运宾馆门口,将一包重6克的冰毒卖给马军,随后被告人马军又将此冰毒卖给他人。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战将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区将一包重18余克(毛重)的冰毒卖给马军,被告人马军又将该冰毒卖给翟某某。后冯战将、马军、翟某某三人在焦作市建设路物资城附近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冰毒净重17.7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马军、冯战将的供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毒品上缴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场扣押物品茶叶袋的照片及手机、车上搜查笔录、车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报告、检验结果、户籍证明、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冯战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军辩称,对本案的罪名无异议,第二件事中2013年8月23日上午这6克不是事实,这6克没有卖,是自己吸了。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动卖的,自己手里并没有毒品,是翟某某打电话非让自己给他介绍买冰毒,自己才联系的。自己不是专业卖毒品的,属于以贩养吸,公安机关这种钓鱼执法行为,应对自己从轻。
被告人冯战将辩称,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贩卖毒品,自己和马军从来都不认识,只是平顶山人打电话,让自己把东西给他送过去,我也没有从中获利。第二件事中的6克,只是马军从茶叶袋里挑出来说验验货,这6克他自己吸了,没有卖给别人。我只借给平顶山人1万元钱,他只把50克冰毒抵押我这了,借钱后平顶山人送我的是10克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纯属钓鱼执法,根本不存在毒品的真正买方;冯战将完全是受小刚的指使和支配,没有从中获利;冯战将一贯变现良好,建议法庭在三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马军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果园路口中州快捷宾馆315房间内将50克(毛重)冰毒卖给翟某某,后翟某某将该冰毒上交武陟县公安局。经称量,该冰毒净重44.2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战将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储运宾馆门口,将一包重6克的冰毒卖给马军,随后被告人马军又将此冰毒卖给他人。
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战将为牟取利益,在焦作市区将一包重18余克(毛重)的冰毒卖给马军,被告人马军又将该冰毒卖给翟某某。后冯战将、马军、翟某某三人在焦作市建设路物资城附近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冰毒净重17.7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马军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武陟县公安局因本案扣押有红色购物塑料袋一个、瓜子袋一个、蓝色手机一部、绿色手机一部、华唐VT-V229浅色直板手机一部、深色长方形白色苹果图案电子称一个、粉红色椭圆形塑料外壳电子称一个、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XXXX4479)、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7XXXX6077)、福特嘉年华银白色两厢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HV56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军的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武陟一个人用一个苏州号码和我联系,说他是战虎的朋友,想要东西(冰毒)。并叫我去宾馆给他开间房见面。我就在焦作市果园路附近的中州快捷酒店开了间房,房号是315。之后,武陟这人到宾馆和我见面,我们商量好价钱,武陟这人汇了1000元钱定金后,给我11000元钱现金。第二天早上,我给平顶山那个人打电话,他让我下楼等他,我下楼等了十分钟左右,平顶山那个人独自走路到宾馆地下室门口,给我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面装了一盒饼干,没有拆封,还有一包“恰恰”牌瓜子,拆开口了,里面装有半袋瓜子,还装了两包冰毒,一包大的,一包小的,另外还有一个小包,里面装了六粒麻古,他说:“大包是50克,小包是10克,麻古是送的。”我接过东西后,给他10700块钱,都是100元的,说剩下300块钱是开房的房费。平顶山人拿过钱就走了。我上楼后,把那包50克的冰毒和三粒麻古装在瓜子袋里给武陟那人了,剩下的10克冰毒和三粒麻古我自己吸了。
一星期前,平顶山那人(小刚)给我说开车去给我送过东西的冯战将也有东西。前天晚上9点多,我正在焦作兴华街吃饭的时候,“战虎”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还想拿东西。我忽然想起开车给我送东西的这个孩,就是冯战将也有东西,我就给冯战将打电话,说:“来吧,有人要东西。”当时“战虎”的朋友说一会就能来,这我就在焦作市浣溪沙洗浴中心等,我让和一起被抓的这个孩开车来接我。有人给我打电话要6克冰毒,说在丰收路南水北调的桥那里等我,我就和冯战将电话联系,让冯战将给我送6克冰毒到储运宾馆门口,冯战将问我要每克200元。到宾馆门口后,我让冯战将开车把我送到丰收路南水北调的桥西边路北的一个小路口,见到买冰毒那人后,那人也上车了,冯战将把装有茶叶袋的冰毒拿出来,我把茶叶袋里的冰毒往里面倒,用电子称称够6克后,就把茶叶袋给冯战将了,买冰毒的人把钱给我后,我把装6克冰毒的透明塑料包装袋给他了,他就下车走了。然后我把钱给冯战将了,冯战将把我送到储运宾馆门口后他就回家了,我又回宾馆睡觉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后,“战虎”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下高速到焦作了。我就又给冯战将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我。冯战将开车接上我,我们两个人去青年路口,到青年路口后,“战虎”的朋友让我找地方交易,最后我们商量好在万方桥附近交易。我们到达时“战虎”的朋友已经到了,我们就把“战虎”的朋友喊上车,当时东西只剩下不多了,冯战将和“战虎”的朋友称了称重量,记不清是17克还是20克了,最后“战虎”的朋友给我了6000块钱,我刚拿住钱,停了一、两分钟,你们公安局的人就上车把我抓住了。
2、被告人冯战将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我认识了小刚,知道他是平顶山人,当时小刚还厮跟两个男的,也是平顶山人。认识后,小刚让我在他房间吸他的冰毒,然后问我借三万元钱,并说把他自己的150克冰毒押到我这里,几天后来赎回,并说免费送给我冰毒算作利息,为了贪图便宜,我就同意了。我同意借给他钱后中间隔有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用我朋友张萍萍的光大银行的透支卡套现取了两万元钱,我开车到中州快捷酒店门口给小刚打电话,他出来后上了我的车,我把两万元给小刚,小刚从他随身背的棕色挎包里掏出一包冰毒给我了。当天,我把这包冰毒带回家,藏了起来。后来我又给了小刚10000元钱。冰毒给我的第二天,小刚叫一个伙计又拿走了50克,剩下的100克冰毒我基本上都卖给马军了,我自己还吸有三、四克冰毒。因为我自己吸毒,知道毒品的价格,一克冰毒要卖到四、五百元,150克冰毒肯定不止值三万元钱,我想小刚肯定会过来赎。谁知道他一直没过来,而是让我把这些冰毒处理掉,换成钱,弥补我的损失。这些冰毒是小刚让我卖给马军的算作小刚还我的钱。就在你们抓住我们的当天中午12点左右,马军又和我电话联系,说叫我把剩下的冰毒都给他送到储运宾馆门口,我就开车送去,到储运宾馆门口时,马军到我车上,说先给他6克,我就把装冰毒的茶叶袋给他,他拿出那个粉色的椭圆形电子称放在车手刹后面的平台上,拿出一个烟盒外面的透明塑料包装纸放在电子秤上,往里面倒冰毒,我在一边看他称够6克后,给我1200元钱,然后对我说:“你把我送到丰收路南水北调桥那,我去见个哥”我就开车带他去,到桥的北边路边时,马军下车了,我在车上等了十几分钟,马军又回到车上,我把他送到储运宾馆后就开车回到家了。过一会马军又打电话说让我把剩下的都带来,我就开车往储运宾馆去,马军上车后,我就拿出剩下的冰毒,马军就拿出那个粉色的椭圆形电子秤,把茶叶放在电子称上称,我看了看连袋子是18克多一点马军说除了袋子是17克,我的车停到了站前路和青年路交叉口,马军下车,向路北的一个人招手,那个人看见后就过来了,他问马军东西弄好了没有,马军说东西没有了,只有17个(克)。那人说多少钱一克,马军说300元,那人从挎包里掏出钱,数了数5000元,给了马军,马军接过钱后,你们就到车跟前把我们抓了。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下午,我从一个刚刑满释放的朋友那里听说市里一个叫马军的人卖冰毒,这个朋友给我一个手机号码,叫我自己和马军联系。8月19日晚上八点多,我在市里和马军电话联系,打通之后,我给马军说要买东西,我们约好见面谈,见面后我们商量好了价格和交货方式。我从包里掏出一万四千块钱给他,他当面点过钱后,从身前的那个背包里掏出一个红色塑料袋给我了,塑料袋是缠着的,里面装有东西,我打开塑料袋,看见里面有一个瓜子袋,袋子是撕开过的,我捏了一下,里面还有瓜子,我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一个白色的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满了好些块状的白色颗粒,像冰糖块一样,瓜子袋里还有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三粒红色的圆形颗粒,我问:“红色的是啥?”那人说:“谷子,60块钱一个,这是送你的。”他从背包里拿出一个巴掌大小的电子称,我们称了称是五十点一几克,我知道分量够了,后面的数字就没有仔细看,然后,他就把袋子给我,我又装到瓜子袋里,还用那个红色塑料袋装好缠住后,装到我背的挎包里了。我把这些东西带来了,并给你们报告这些情况。
自从上次马军卖给我冰毒后,我就一直想帮你们抓住马军,前一天晚上,我又和马军联系上了,当时我对他说:“上次买你的东西卖完了没有,你还有东西没有?”马军说:“有”我说:“明天中午找你再拿点东西”他说:“中”。随后我就给刑警队说了这事,今天上午,我就和马军联系,然后刑警队的人开车带着我去焦作和马军见面,路上我又和马军联系,马军让我去浣溪沙门口见面,我和你们刑警队的人开车到浣溪沙门口时,我又和马军联系他让我往西走到青年路口,我就下车走到青年路口,当时我在路北,马军从路南一辆车里下来给我招手,我过去上到车里,见还有一个男的开车,马军在副驾驶座上坐,我坐在后排马军的后面,见面后,马军对开车那人说:“换个地方,往前开”那个人就开车往东上到万方桥上,然后又往西拐,走建设路,往西走了一段距离,那个司机就把车停在路北的车位上了。马军说:“只剩十几个了,下午就去进货呀。”我说:“你手里有多少?多少钱?”马军说:“现在东西涨价了,300块钱一个”我说:“中”这时,马军就拿出一个开口的茶叶袋,又拿出一个粉色的椭圆形的电子称,放在手刹后面的小平台上,然后,把茶叶袋放在电子称上称,我和开车那人在旁边看,一共带包装18克多,具体数字记不住了,我就从包里掏出5000块钱给马军了,马军接过钱后数了数拿在手里,这时,刑警队的人就上车了,马军就把5000块钱放在车座上了,随后你们的干警就都到跟前把这两个人抓了。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人翟某某上缴给公安机关证据。
5、证据照片,证明证人翟某某上缴给公安机关物品。
6、称量笔录,证明证人翟某某上缴给公安机关物品称量笔录。
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物证送检结果。
8、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抓获马军时缴纳毒品情况。
9、搜查笔录,证明8月23日抓获马军时对马军进行人身搜查的情况。
10、扣押清单,证明对马军人身搜查后扣押其身上物品情况。
11、当场扣押的茶叶袋照片及手机照片,证明对马军人身搜查后扣押其身上物品。
12、车上搜查笔录,证明对冯战将驾驶的车上搜查情况。
13、车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冯战将驾驶的车上搜查扣押物品情况。
14、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对冯战将驾驶的车上搜查扣押物品。
15、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上述物品情况发还情况。
16、称量笔录,证明当着冯战将面称量从马军身上缴获的疑是毒品称量情况。
1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18、上缴物品清单,证明抓获冯战将时缴获的毒品。
19、现场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马军、冯战将的尿样检测情况均呈阳性。
2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21、二被告人的免冠照片。
22、马军的前科判决书,证明马军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23、释放证明,证明马军于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24、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军、冯战将的抓获情况。
25、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受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冯战将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军、冯战将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军、冯战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第二件事中被告人马军、冯战将在焦作市储运宾馆门口贩卖6克冰毒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虽不认可,但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二人对毒品贩卖的数额,毒品称量的过程、交易的方式,交易的地点供述的均一致,故冯战将辩护人提出的贩卖6克冰毒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战将单独与马军进行了两次毒品交易,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冯战将系从犯,应从轻、减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冯战将并未与证人翟某某联系和交易,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在公安机关的“线人”引诱下实施,没有真正的毒品买方,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战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因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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