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15年1月1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明、王斌、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高利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荆富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卫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K1899号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射阳村镇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某丁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刘某丁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2293元;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嘉应观乡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愿在承受最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愿承担车主刘某丁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盗用刘某丁的车辆,不是闫某某将车钥匙交给王某某,刘某丁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但保留对肇事者以及车主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K1899号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射阳村镇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刘某丁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17000元丧葬费。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150000元(除丧葬费、交强险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已履行结束。原告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涉案车辆豫HK1899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某丁。2013年1月14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闫某某、申某某、刘某戌、刘某已、刘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武陟县110接处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 8、到案证明、收到条。 9、嘉应观乡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注销证明。 10、家庭情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11、被害人刘某丁的户口本、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证书及其任职资格证、武陟县乔庙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13、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