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H61282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武陟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宾馆转盘东侧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申某某、任某某、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的车主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为其出具了谅解书。有协议书、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