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城东大街“武陟县文化馆”东侧约十米路北被害人毛某开的商店,撬开门锁,盗走店内“红旗渠”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2条、“帝豪”牌香烟3条、硬盒“黄金叶”牌香烟1.5条、软盒“黄金叶”牌香烟2盒、“玉溪”牌香烟3条、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00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2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窜至武陟县城武商路中段被害人慕某某开的“明冲超市”,撬开门锁,将店内软盒“黄金叶”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3条、“帝豪”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7条、红牛饮料二箱、旺仔牛奶二箱、绿箭牌口香糖二盒和益达牌口香糖二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53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甲、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毛某某、王某乙窜至武陟县木城镇胜利街中段路西被害人樊某某开的“万佳副食品商店”,用钢筋棍撬开门锁,将店内现金600元和“红旗渠”牌香烟5条、“帝豪”牌香烟7条、硬盒“黄金叶”牌香烟2条、软盒“黄金叶”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3条、“伊利”牌优酸乳二箱、“娃哈哈”牌营养快线一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62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甲、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7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9日,计1月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