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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卫故意毁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田建卫,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田建卫,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王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被告人田建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田建卫与被害人原某某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并引起打架,田建卫对原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4月7日14时许,田建卫酒后路过西陶镇西滑封村卫生院时,看到原某某的豫HER899号牌白色“马自达”轿车停在院内,遂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该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10038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田建卫供述、被害人原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建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10038元。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在释放后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建卫与被害人原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7日14时许,田建卫路过西陶镇西滑封村卫生院时,看到原某某的豫HER899“马自达”牌轿车停在院内,遂用砖头将该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导致前挡风玻璃及太阳膜损坏。经鉴定,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含太阳膜)价值10038元。案发后田建卫逃匿,2013年8月4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车辆修理结算清单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毁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建卫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建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建卫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建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原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建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田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车辆损失10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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