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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2时许,武陟县公安局大封镇派出所民警执行围城行动,在辖区清查时遇到被告人石某某,其在醉酒状态下,无故砸警车并谩骂公安民警,使清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妨害了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陶某某、苗某的证言、围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公安干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警官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采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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