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肖某某翻墙进入本村肖祖义家,在其家卧室盗窃现金600元,准备离开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追上,肖某某将赃款交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肖祖义的陈述、证人毋保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以本村村民肖祖荣殴打了自己的父亲为由,对肖祖荣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肖祖荣胳膊、腿部多处骨折。经调解,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的谅解。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盗窃的讯问中供出本起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肖祖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平周、肖明堂、张荣珍的证言、伤情照相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有本院(1997)武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对该项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