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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爱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0年6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乙,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被告人董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窜至本村韩某甲家门口,见到韩某甲后,说一些低级不文明的话语,韩某甲就地拾起一根花材驱赶董某甲,董某甲恼羞成怒,拳打韩某甲,将其打翻后又朝其胸上跺了一脚,致韩某甲受伤。经鉴定,韩某甲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8101.88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CT报告单、护理证明等。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依法进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窜至本村韩某甲家门口,在与韩某甲说话时,使用低级、下流的话语,韩某甲气愤欲打董某甲,董某甲用拳击打韩某甲,在韩某甲倒地后,用脚跺韩某甲胸部,致韩某甲受伤。经鉴定,韩某甲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董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0月27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888.74元;住院期间由王伟林一人陪护,王伟林月工资为3900元,韩某甲为农村居民。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给付附民原告人韩某甲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董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喝了一斤多白酒,酒后自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但第二天听说自己打了人家韩某甲就去医院看韩某甲的事实。自己还赔给韩某甲了2500元。
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董某甲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来到自己家门口,对自己说一些低级、下流的话语,还最终将自己打伤的事实。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听到有人叫自己名字,来到韩某乙家门口,看见董某甲在和韩某丙说耍话,后来自己离开,未看到他们打架。自己村里平时侄子就和婶子说耍话,兄弟也和嫂子说耍话。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晚上九点,俺媳妇喊我说有人跺院门,回家后看见董某甲还在跺,媳妇走到跟前董某甲朝俺媳妇捣了一拳,紧接着又朝我捣了两拳,我见董某甲喝多了,就对爱民说:“你喝够了没有没喝够的话,重去喝?”董某甲说他就想喝酒哩。然后我就拽着董某甲到董卫强在大街开的食堂要了两个菜,要了两瓶啤酒,爱民快把两瓶啤酒喝完时,俺媳妇扶着俺妈韩某甲也去卫强饭店,说俺妈胸疼,然后我媳妇打“120”“110”,车来以后俺媳妇、俺妈、爱民都去医院了。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27日晚上,我和女儿在屋看电视,婆婆韩某甲喊我叫我去喊建伟,我和建伟一起回家到俺家门口,见董某甲在跺俺家门,我走到跟前阻止,董某甲就打了我三拳,建伟去拦,爱民又打建伟,后来被董某乙、董志刚拦开,俺丈夫建伟把爱民弄往俺家北边了。
6、证人董某丙的证言,事情发生的晚上,我看见卫强食堂门口,谢旗营派出所的王指导员和纪星都在。韩某甲的儿子王某甲对我说爱民打他妈了,让我处理一下。第二天我给爱民打电话,让他去医院看韩某甲,中午,爱民和他媳妇拿东西去看人家韩某甲,并丢下了500元,后来我和爱民夫妇又去医院看望韩某甲并丢了2000元钱,让韩某甲看病。
7、证人董卫强的证言,一天晚上,我已经关门,董某甲打电话说来我这喝酒,过一会,董某甲和王某甲来要了两瓶啤酒、两个小菜,爱民把两瓶啤酒喝完,建伟媳妇和建伟妈也来了,韩某甲爬在桌上都起不来,我建议她去医院看看。建伟媳妇打的“120”这时我已经听说爱民和韩某甲打架了。建伟媳妇打过“120”又打了“110”。“120”车来以后,建伟一家和爱民也坐车去了,我也开车往县医院了一直到韩某甲住到县医院,我才回来,我回来时爱民坐我的车回来,我把爱民送家了。
8、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伤情照片、鉴定通知,证明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投案自首。
1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2、附民原告人韩某甲所出示的证据:出院证、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证明,证明韩某甲的住院情况及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医疗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给韩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民原告人韩某甲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888.7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误工费2089.8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日×90天)、护理费3380(3900元/月÷30天×2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598.55元,被告人已赔偿附民原告人韩某甲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董某甲应承担10098.55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98.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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