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男,1965年6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丁,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杏棠,女,汉族,1954年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王姣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丙、申某丁及其代理人荆富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卫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头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公路北侧步行的被害人申某发生相撞,致申某受伤,后申某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甲、申某已、白某某、申某戌、成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相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武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022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等。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的刑事部分意见是,自己不是肇事者,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撞被害人;民事部分意见是对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被害人申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头村路口西侧路段时,将在公路北侧步行的被害人申某撞倒,致申某受伤,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当时自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摩托车进到水坑里摔倒了,但没有碰撞人。 2、证人成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吴某乙喊我说一辆摩托车碰人了,让我打电话报警,我看到公路北边路上躺着一个老头,老头西侧水坑内翻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我随即用手机报了警。那个摩托车驾驶员从水坑内起来去那个老头跟前说“有一辆拉沙车挤了我一下,我的摩托车把人挂翻了”。 3、证人吴某甲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左右,在岗头村路口公路北边躺着一个老头,老头西侧水坑内翻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下边压着一个人。一个卖烟的妇女拉那个老头的手,摩托车压着的那个人从路上爬起来也走到老头跟前拉住老头的手,那个老头不让他拉。 4、证人申某已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多点,在事故现场看到一个老头在地上躺,一辆摩托车翻在路边,我到跟前搂住老头,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去扶老头的手,老头不让他扶,他还说“有一辆绿颜色的小拉沙车向西走时甩了我一下,我就往路边走,挂到了老头,把老头挂翻了”。 5、证人白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事故现场看到我爷爷在地上躺,西侧水坑内翻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浑身是水,在爷爷旁边蹲着,我问咋回事,那个全身都是水的人说“有一辆车挤了我一下,我的摩托车碰到老人了”。过了一会交警到现场问那个摩托车驾驶员怎么发生的事故,他说“是一辆拉沙车挂的人”,我听到后就和他吵起来。 6、证人申某戌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许,在事故现场看到我爷爷在公路边躺,申某已抱着我爷爷,一辆摩托车在公路边水坑内翻着,还压着摩托车驾驶员的腿,摩托车驾驶员在我爷爷身边说“有一辆拉沙车挤我了一下,我的摩托车把人碰翻的”。 7、证人吴某乙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左右,在事故现场见到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与一位行人同时摔翻,摩托车翻在公路北侧水坑内,行人摔翻在路上,后有一辆拉沙车从行人南侧绕了过去。我让成某某打电话报警。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左右,在事故现场见到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速度比较快,撞住路北侧一个背着编织袋步行的老头,把那老头撞翻摔倒在路上,同时摩托车也翻在了公路北侧。 9、视频光盘两张,记载事故现场及被告人在事故现场。 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相笔录,“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翻倒在事故现场。 11、尸体照相笔录及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害人申某生于1934年6月1日,受伤当日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花去医疗费5989.66元。有住院证、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没有肇事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989.66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营养费10元;4、护理费113.6元(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六第1项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之标准计算,按二人陪护1天);5、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5年);6、丧葬费17101.5元(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50.25元,6个月);合计125457.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经济损失1254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