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荆某某(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三阳乡后刘庄村与该村村民原某甲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走开。次日中午10时许,赵某某伙同荆某某、郭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驾车窜至后刘庄村,将原某甲强行拉至武陟县沁河路金平饭店,在饭店包间内对原某甲进行言辞侮辱,郭某某持啤酒瓶将原某甲左眼砸伤,致使原某甲左眼球破裂、面部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原某甲的陈述、证人荆某某、郭某某、原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害人原某甲与赵某某、荆某某、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有调解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侮辱、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未对原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