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4时,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辛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王某某赶到谢旗营镇前高村林场找到被告人辛某某,在林场门口二人发生打架,在厮打中被告人辛某某拿铁锹对被害人王某某击打一下,致王某某头部及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辛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