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郝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少凡,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少凡,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月11日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少凡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朱廷磊、被告人郝少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郝少凡窜至郝某甲家北屋,将马某某放在北屋床上挎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次日,被告人郝少凡退还给被害人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少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郝少凡沿自家二楼窜至其东邻居杜某某家北屋二楼,将二楼西屋梳妆台上的150元现金、床头柜内放置的金安牌黄金戒指、红宝石吊坠、三个银手镯盗走。经鉴定,金安牌黄金戒指重2.9克、一个银手镯重37.9克,两样物品总价值1191元。案发后,韦某就公安机关未追回的黄金戒指和红宝石吊坠赔偿受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少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郝少凡窜至武陟县大封镇运管站,将二楼郭某甲宿舍的门撬开,将其放置在枕头下的2250元现金盗走。后又窜至运管站一楼“手工饺子馆”将门撬开,将李某甲放置在饭店西南角卧室床头褥子下的450元现金、抽屉内一枚重4.3克的“MX”牌黄金戒指、一个重15.3克的“盈祥”牌银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银手镯总价值1357元。案发后,黄金戒指和银手镯被公安机关追回,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少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谢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郝少凡窜至武陟县大封镇赵庄村李某丙家,将其停放在门楼下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3元。案发前,被告人已将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少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郝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郝少凡共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0301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少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少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少凡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少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少凡自愿认罪,且在盗窃后部分退还被害人财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少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