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史某某、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收购病死猪并在自家简易房内加工成猪肉及其制品后,销售到孟州市河阳街市场牟利。其中郭某甲分别从被告人宋某某手中收购病死猪肉0.65吨,从被告人史某某手中收购病死猪7头。案发时,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查获未出售病死猪、猪肉及其制品等7.54吨,并于2014年2月17日至20日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前共销售病死猪猪肉及其制品1.6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的证言、武陟县商务稽查大队和武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货底证明、河南长江联合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史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人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