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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千某甲,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武陟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千某甲,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朱廷磊、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武陟县詹店镇王庄村被害人千某乙家,将千某乙家南屋窗户上的钢筋撬开后,从窗户进入屋内,将南屋西边卧室桌子的抽屉撬开,在抽屉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千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千某丙、千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有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