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在大虹桥乡南虹桥十字口东南角的摩托车修理铺门口,因行车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陶某某、宋某甲持扫帚、铁锹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陶某某、宋某甲、徐某某、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穆某甲、李某丙、穆某乙、荆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二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