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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雒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雒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人雒某某驾驶豫H/E3372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陟县城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栾大道转盘处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雒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