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71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杨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7月经人介绍与杨某某订婚,2011年十二月二十四举行了典礼,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合,常为琐事杨某某就去其娘家长住。2012年9月份,杨某某去娘家,经原告多次叫其回家拒不回家,现无法共同生活,但其与其母索要原告的彩礼82338元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2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牛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活长达两年之久,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原告应该返还婚前嫁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238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嫁妆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订婚给付大额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雅马哈摩托车的发票一张,被告骑走了,价值7000元,原告支付了5500元;3、媒人马某某证明,证明原、被告婚财情况;4、三金发票,证明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三金,价格11038元;5、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在2011年腊月,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商量婚期,并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6、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4000元;双方换手巾时,原告给付被告21800元,另将11038元购买的三金给付被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该证明材料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材料内容像是后期书写的,不能证明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2、摩托车发票与本案无关。3、被告不认识马某某,据当事人介绍是杨某甲介绍的,原告提供的所谓证人马某某的证明材料,是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是不能支持原告所诉请。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咨询,原告提供的马某某证明材料不能支持原告诉请。4,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客户名称没有说是谁,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5,证人赵某某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但是赵某某说一个媒人叫老八,那么原告说的媒人是马某某,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说,不能确定媒人是谁。6,马某甲是原告一个村的,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在作证时说她并没有查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婚前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清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仅仅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结婚前的嫁妆都是原告买的,这些东西被告走之前基本都已经拉走,拉完了,这个不客观不真实。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虽无村委主任签字予以证明,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雅马哈摩托车的发票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买了一辆摩托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媒人马某某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在武陟县胖发祥超市购买三金花费11038元。证据5,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2011年7月份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4000元;双方换手巾时,证人马某甲在场,原告给付被告换手巾钱21800元,另将11038元购买的三金给付被告,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双方经媒人马某某介绍相识,阴历7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2011年阴历8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换手巾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换手巾钱21800元,原告给被告买的三金,价值11038元,2011年腊月,原告与赵某某一起去被告家商量婚期,同时原告给付被告下好(农村对确定婚期的称呼)钱16000元。2011年腊月二十四,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且共同生活不满一年便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1800元,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为宜。典礼时,原告付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的三金及四大件视为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与被告牛某某无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嫁妆具体内容及相应款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5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85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