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已满5周岁,为了方便孩子办户口,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同居生活。对被告了解不够,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事务与原告发生争执,因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份离开被告家在娘家生活至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也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结婚嫁妆: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带6把椅子、电动车一辆、6条棉被,上列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身份关系;3、证人千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感情破裂。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是真实的;证据3,证人说的不真实,证人并不了解我们的生活。 被告刘某乙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被告同意离婚,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丙(2008年12月13日出生)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支付部分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每年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每年支付被告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费2542.6元,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成年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