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吉某某,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1997年十月份,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后在2004年8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廉某甲(2003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廉某乙(2002年5月25日出生),由于我是再婚且带有一女儿叫廉某丙,因生活所迫,未对被告了解便草率与被告结婚,加之被告性格怪癖,结果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现象,2010年2月份,被告和我吵架之后我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廉某丙、廉某乙随我生活,男孩廉某甲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吉某某与我相识并结婚,吉某某所诉不实。事实是吉某某1997年因非婚同居怀孕,因怕被其父母及亲属责骂而离家出走,在邵原大街上哭泣时,被我一亲戚询问时,其说了原由并求人家收留她而来到我村,居住我叔伯四哥廉某丁家,在我四嫂照料下住了六个月,生下一女婴。我和她认识也是在四哥家。她生下孩子后她不肯回去,说怕回去挨打,央我四哥给她找个人家。我四哥把她介绍给她妻弟,她嫌人家太老实,不同意。后来我去串门时,她问我四哥我结婚了没有,说她愿意跟我。我四哥又给我做工作,我才同意。当时我要求她和我一块去她娘家开证明和户口,她不去,又说不出她家住址,直到我们生下一个女儿因无结婚证无法给孩子上户口,她才说她是济源邵原乡什么村不知道。后来经查询,查出她是洪村人,并通知了她的家人。她父母亲来了之后,不同意她留在这里,要带她回去,但她死活不愿意跟她父母回去。后来,我俩一块去济源她娘家开证明办户口,她家人劝她留下,她说那里生活不行,不愿留下,她父母看她决心要跟我,便给我们开了结婚证明和户口,并嘱咐叫她跟我好好过。婚后我们感情较好,她和我父母、哥嫂及本家自己邻居都相处很好。我们也多次去探望我的岳父母。这些事实,我的岳父、岳母及邻里亲戚都可以证明,至于她说我脾气古怪,究竟我对她怎样,脾气好坏,他们也可以证明,我的孩子们也可以证明。 2006年,我父亲因老年痴呆,吉某某在家中感到心烦想出去打工,我同意她出去放松一下心情,打工中,她认识了获嘉县的李某某后,便和家中闹起了别扭,开始不回家,和李某某同居,后来又通过人送我一把匕首。当时她把这匕首送到前牛矿用机械厂,托在那儿干活的我的一个邻居郭某某捎给我,说获嘉那个人强迫她,如不跟我离婚,那个人要杀我全家。我向公安报了警,这把匕首至今郭某某保管,刑警二中队的人可以证明。刑警二中队的同志曾和我一起到获嘉县公安局通过黄堤派出所找到该乡西马厂村李某某家,她二人一起逃走。这些咱县公安局均有记录。农历2010年11月,我在下班回来路上,我在小徐岗中学上学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说,获嘉那个人和她妈要去学校找她,我和下班的几个人急忙赶往城关四中,获嘉的李某某弃摩托车逃跑。我和廉某丁等人把吉某某领回家中。吉某某说如果不跟李某某,李某某便要杀被告全家,当时被告大嫂等人听说原告回来了,都来看她,原告说这话,她们都可以证明。她说她是不想叫孩子们和家人遇害,才这么做的。我说咱不怕他,我已经给公安报过案了。后来,她说她要去李某某家把东西拿过来,和李某某以后做个了断。我怕她出危险,和她一块去,到半路,她说怕李某某杀我不让我去,并说他不敢怎么她,她一个人走了。我和二中队的人去找她也是不见她回来放心不下才去的,她说和我吵架后一直住她娘家,事实上,自从离家后三年多她从未去她娘家。这些我岳父、岳母可以作证。其二、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原告自到我家,爱吃爱穿,我前几年挣得钱基本被她吃喝挥霍,她出去打工,基本没有捎过几个钱,三个孩子生活来源及上学,都靠被告一个人,原告走这三年多,被告打工挣钱,把家中老屋翻盖,供养孩子,邻居们都说她若在家,我根本攒不住钱,更不要说盖房。这些问一问被告的邻居便可知道,家中财产,她既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多少劳动收入,分割财产毫无道理,其三,三个孩子,我对他们一视同仁,从不外待,吉某某对她们如何,可以叫孩子们自己说她是否尽到了一个母亲的责任,为人妻为人母的吉某某,三年多来,她在孩子们多次要求她回来的情况下,她对孩子们不管不问,从来不关心三个未成年子女的冷暖,她无权要求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可以征求孩子们的意见。其四,原告、李某某二人,一个有配偶和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一个明知她有配偶而挑唆她与合法丈夫离婚,二人以夫妻关系同居三年多之久,并多次恐吓威胁其家人,子女安全,不仅有重大过错,而且已经构成犯罪,原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行为构成的侵害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廉某乙、男孩廉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 原告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第四页中认可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廉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廉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吉某某非婚怀孕,于1997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廉某丙,后经被告的亲戚介绍双方相识,按照农村风俗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2年5月25日生育婚生女廉某乙,2003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子廉某甲,为办理孩子的户口,双方于2004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自2010年2月17日,双方一起同行购物,原告让被告先回家,自己没有回家,离家出走,2011年11月份,原告去学校看望女儿廉某丙,被告得知后,赶到女儿的学校,见到原告,并和原告同行的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走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居住一个晚上,第二天又离开家出走。双方自2010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廉某乙、男孩廉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被告在家盖房,主房五间,东屋一间,临街房一间。经询问廉某甲,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并与他人同居,原告对其女儿及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不尽照顾义务,对家庭不尽职责,对婚姻不负责任,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经济赔偿。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独自在家盖房,原告并未提供帮助,原告吉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询问,婚生女廉某乙、婚生子廉某甲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婚生女廉某乙、婚生子廉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的成长有利,婚生女廉某乙、廉某家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每年承担每人的抚养费为7525元/年×30%×1人=2257.5元/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 二、原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廉某某经济赔偿10000元; 三、婚生女廉某乙、婚生子廉某甲由被告廉某某抚养,原告吉某某每年支付被告廉某某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257.5元,直至婚生子女成年为止; 四、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