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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孟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小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孟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小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孟小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4月经中人薛某某介绍,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认识,认识很短的时间内更谈不上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便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结婚以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到一个月,就以走亲戚为由一去不在原告家生活。订婚期间,被告曾指使她的网友,给原告打电话,说他们正在谈朋友,原告发现问题后及时和被告的母亲反映此事,被告的母亲说,我保证以后不存在这样的事情,后经媒人从中说和,就没有再往下说这些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一次认门女方向原告索要礼金11000元,第二次送麻糖及20000元,第三次下好16000元,第四次男方给女方买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共计10000元,第五次给女方买苹果手机3480元,第六次上下马给女方5500元,以上六项共计65980元,原告为了这桩婚事,到处借债,现已外债累累,家庭生活已陷入困境,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人到被告家协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说的认识与举行典礼时间是真实的。媒人是夏某某,谢旗营镇谢旗营村人。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就已经在孟某的姑姑家同居有一个月时间。俩人发生矛盾是2013年阴历三月底,之后开始分居。俩人共同生活大概有四、五个月。原告方所说被告索要礼金这个情况根本不存在,仅原告方给被告方买了个手机,具体什么牌子不知道。2012年四月份男方第一次去女方家认门时,被告方王某某给孟某了2000元见面礼,2012年腊月十四,举行婚礼第二天,被告方王某某给孟某了2000元礼金。所以原告方说被告借婚姻索取钱的情况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彩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宣读2013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男方给女方的彩礼被告王某某均予认可,印证媒人是原告家找的薛某某。2、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武陟县人民医院鉴定,证明当时男方身体状况良好。4、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当面给他们说的,结婚当天添箱1080元,下马1000元,给原告兄弟媳妇1000元,兄弟500元。2012年阴历十月初三原告孟某去被告刘某某家送麻糖并给付礼金20000元,孟某甲和孟某一起去的送麻糖,腊月下好时给的16000元,以上36000元是证人事先给原、被告两家说好的。证人孟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结婚典礼前,其和原告孟某一起给被告送麻糖及20000元彩礼。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证人、孟某妈、孟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去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买过后交给刘某某。证人贾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认门时,原告给了被告王某某11000元,证人贾某某、孟某、还有媒人夏某某一起去的女方家。证人孟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贾某某、谢某某三个人去被告家说事,被告对彩礼六万多都认可,但未调解成功。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方伪造,调查人翟福成不是本人签名,去王某某家是原告代理人王学斌一个人去的,客观情况是原告代理人去王某某家调解了,临走时,王某某签的一个空白页,且笔录记载内容男女双方订婚一共花了多少钱只是说双方花了多少钱,并没有说是男方给女方的彩礼,如果确是调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征询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并没有同意,违背律师法规定。证据2是虚假证明,原告起诉书上说的是花了数十万元,明显证明内容不真实,另外原告家庭是否困难,应有民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证据3不真实,没有相关医院的印章,另客观情况就是因为男方有生理疾病,所以才导致原、被告分居。证据4,五个证人在开庭过程中均陈述与原告属于本家或者亲戚,与原告有密切亲戚关系存在,这五个证人作为被告方根本就不认识,五个人陈述的内容均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礼单一份,证明孟某和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刘某某的亲弟弟刘某甲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一结婚当天支付礼金5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刘某某去武陟县海英美容美发培训学校交学费48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明1,支付5000元礼金是真实的,是原告父母另给付的5000元与婚财无关。证据2系虚假的,不符合证据客观要件。是便纸上的盖的空白章,美容美发学院收没收到钱需要相关的收费票据印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但称尽是在空白页上签的名字,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村委对本村村民经济状况较为熟悉,本院对“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供相关科学准确的诊断证明及结论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指向不予考评。证据4,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门时,贾某某在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2012年阴历十月初三孟某乙与原告孟某去被告刘某某家送麻糖并给付礼金20000元,。腊月下好,原告给付被告16000元,上述36000元是薛某某从中给双方事先说好的。双方在交往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及手机,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下马钱2000元。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称系原告父母另行支付,与彩礼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指向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夏某某认识,夏某某是原告方找的媒人,认门时,贾某某、原告及媒人夏某某一起去被告家,原告给付被告认门彩礼11000元,认门后,原告不再叫夏某某当媒人。后被告又找薛某某作为中人与原告联系,经薛某某从中说和,2012年阴历十月初三,孟某甲与原告一起给被告送麻糖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同年腊月下好,原告给付被告下好彩礼16000元。双方婚约缔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双方于2012年腊月十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腊月二十一被告刘某某的弟弟典礼,原、被告支出5000元彩礼。双方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称原告有生理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为由,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一个多月的时间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且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双方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2000元及三金,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为宜。婚约缔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及其他物品,视为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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