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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典礼,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除了无生育能力外还存在其他生理问题,经过长达七年的治疗,仍无一丝好转,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使原告身心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痛苦的折磨,而当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时,又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屡次欺骗原告,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嫁妆,价值22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没有生育能力不属实,去年原告还怀孕了,根本没有赌博这回事。这些年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挣的钱都是双方花了,感情还可以,凡是认识我们的人都说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去年阳历九、十月份,因我没钱买房,原告回娘家说不过了,我多次去叫她,但是她执意不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嫁妆原告已经拉回她家一部分了。婚前嫁妆是我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大概有十几万债务,都是为了家庭借的债,都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钱,用于家庭和夫妻之间的消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如果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如何分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年8月份、2009年7月份原、被告一起去河南省人民医院生殖免疫室检查被告身体,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3、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李某某从今以后不再赌博,赌钱就算。如果再犯、离婚,所有存款归张某某,李某某,2010年8月17日”,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赌博行为。4、证人马某出庭证言,马某与原告系同一学校的老师,周一与周五原告和证人都在一起住校,周六、周日,原告回家,被告去原告工作的学校找原告,双方经常争吵,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两年的时间。5、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证人家与原告娘家隔几家,原告每周六周日都在娘家居住,原告除上班外在娘家居住已经有两年了。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系是对我身体进行的检查,但是不能证明没有生育能力,证据3是开玩笑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证据4、5,两个证人说的都不真实。因为原告有一年没有在学上课,证人知道的不可能那么清楚,另外,我跟原告在一起的时候证人并不知道;第二个证人家离原告家有一二百米,我每次去被告娘家的时候她不一定全知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条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2日贷中国光大银行焦作分行24000元,用途是生产生活消费,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每月还1215元,每月12号还。2、2012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13日借李素芳(系被告亲姐姐)20000元,至今未还。3、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在东莞市妇幼保健院花去医疗费10038元,都是借我姐姐的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借的款,被告没有给我说过;2、被告没有给我说过借他姐姐的钱;3、2013年在东莞过年时,检查被告身体花费是双方的钱,不是花被告姐姐的钱。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科学准确的诊断证明及结论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开玩笑所写,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有赌博行为,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李志强向原告作出不再赌博的承诺。证据4、5,能够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来不经常在一起,双方之间产生矛盾。
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不知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系人民教师,有固定收入,贷款去用于生活消费,不切实际,故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双方认可2013年春节在广东省东莞市过年,期间给被告检查身体,该花费确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花费已经支付,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系在武陟县乔庙乡千村小学任教,被告李某某系在武陟县乔庙乡关王庙村小学任教,均系公办教师。双方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十二月八日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为了尽早孕育子女,双方一起于2009年7月份、8月份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为被告身体作检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常争吵,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不再赌博,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取得原告的谅解。2013年阴历春节期间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检查身体。因双方久无子女,近两年来经常发生矛盾并激化。在原告住校期间,被告去找原告,双方便发生争吵,星期六、星期天,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开居住。自2013年暑假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近十年以来,一直未能孕育子女,这是造成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的根源。双方一起多次检查身体,通过检查,原告坚称被告有生理疾病,无生育能力,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见面就发生争吵,且原告住校与节假日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虽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双方近两年来为孕育孩子经常产生矛盾,相互不在信任,并经本院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婚前嫁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嫁妆的种类及具体价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嫁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均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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