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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新乡市监狱卫滨区赵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新乡市监狱卫滨区赵村南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当时年少无知,对婚姻家庭不知是什么概念,随着两个女儿的出生,原告慢慢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根本养活不了家,为了生活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打闹、为了一双女儿能好好生活,原告一忍再忍,加上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大,语言沟通存在一定障碍,在原告生过儿子后的近一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一怒之下离家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回家看望子女们,给子女们打钱,并要求将两个子女带走,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3年7月初,被告因强奸妇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留下三个孩子无人照看,无奈,原告只好辞去工作来家照顾孩子们,并在家附近找了份工作,现被告在新乡市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女儿裴某甲、裴某乙、儿子裴某丙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裁判。
被告裴某某辩称,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已经收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未办理结婚登记,三个孩子我愿意一人抚养,如果原告决定和我走开,我没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三个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与裴某某同居生活;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裴某某于2013年7月初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刑期一年半,至2015年元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裴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裴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后并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4日生育长女裴某甲,2007年12月9日生育次女裴某乙,2009年8月31日生育长子裴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7月28日,被告裴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原、被告的三个子女都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所生子女,与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应予以准许。同居期间所生长女裴某甲,经征询其意见,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长女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因强奸最被羁押并被判刑,且无经济来源,考虑到次女裴某乙年龄、家庭实际情况,成长、学习环境,次女裴某乙随原告张某某抚养有利于裴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次女裴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裴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长子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裴某甲、次女裴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裴某丙由被告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文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