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同年11月24日生下长子安梦涛,2000年4月10日生下女儿安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关系冷淡,2006年以来长期分居,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同村的娘家居住,被告在自己家居住生活,收入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现在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长子安梦涛已20多岁,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不需要抚养,随父随母由其自便,女儿还小,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安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谁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1993年已经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安梦涛,200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安某甲,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应当按照离婚纠纷处理。女儿安某甲系未成年人,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武陟中学上初中。2、证人李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分居已经有四五年;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娘家是错对门,证明原、被告经常吵嘴,听说打过两次架。双方都找过我,找我说合,但是最后都没说合。原、被告分居四五年了。双方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安某某未举证。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村,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仪式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安梦涛,200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安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常年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达4、5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3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甲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婚生女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甲(2000年4月10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安某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542.6元,直至婚生女安某甲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