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9年7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8日生长子杜某甲,2006年8月10日生次子杜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冬天原告从广州回来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今年春天原、被告感情还很好,因发生矛盾,我去浙江打工三个月,从我回来后,原告经常不回家,然后原告就开始跟我提离婚的事。原告趁我不在家未经我同意,将我们游乐场的生意卖出去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关系和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杜某甲2001年7月8日出生,次子杜某乙2006年8月10日出生。由于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15年,婚后已生育二子,双方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虽本案经调解未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某某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