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在我父亲和奶奶的压力下,勉强和被告结婚,1999年4月16日在乔庙乡民政所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张某甲,两个女孩张某乙、张某丙。婚后两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情懒惰不干活,我借钱买了搅拌机、模板、农用三轮车等工程用具,无论严冬酷暑,天未亮便开车去干活,基本上都是晚上12点多才回家,工地上的活十分累,都是男人干的累活、脏活、饭食不应时,每晚只休息四个多小时,白天有时精力不集中,经常被触电、身体被碰伤,但所有血汗钱都如数交给被告母亲。为这事,我的付出被告不但不心疼不理解,反而怀疑我有外遇,有时抱着疲劳很晚到家,还要洗衣净身,被告无端怀疑纠缠使我不能休息,为此遭到被告的两次殴打。我非常难过,多次在回家的路上停下车,在路边痛哭一场才回家,我的忍让和忍耐反而使被告的猜疑越来越严重,在2013年6月份,被告竟让我带上自己的衣服回娘家居住,不让我再回被告家。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种苦难日子使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两个女孩张某乙、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有两个搅拌机,搅拌机已使用五年了,卖的话也没卖不了多钱。从2012年春天开始原告干活的钱都是她自己拿的,我干活的钱仅仅够家庭开资。我请求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现一直随我生活,婚生女张某乙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被告接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从2013年7月份开始随我生活,2013年腊月二十三原告将张某丙接走,直到2014年正月初二我将张某丙接回我家,现张某丙随我生活至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于2000年农历十月初二出生,婚生长女张某乙与次女张某丙系双胞胎,于2007年农历四月十一出生,婚生子张某甲与婚生次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婚生子张某甲,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甲、次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经询问张某甲,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且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甲、婚生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婚生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为7525元/年×30%=22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甲、婚生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被告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2257.5元,该抚养费自2014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成年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