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举行婚礼,2002年8月1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荆某甲,2006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荆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的赌博恶习造成我们家庭十分困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按约定执行;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龙泉街道荆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村九组村民到荆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长期赌博,双方商量过离婚这事,离婚协议书上荆某丙是被告父亲并签字证明;4、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举证。 被告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被告二嫂王素霞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年,双方于2002年农历3月26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五月十八生育男孩荆某甲,2006年农历九月二十五生育女孩荆某乙;被告荆某某2006年开始赌博,并在外欠下债务,2006年以来,不断有人到原、被告家里要账,导致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冲突,甚至打架。2012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由被告父亲荆某丙作为证明人签字。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继续赌博,原告无奈于2013年去苏州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婚生子女现由被告父、母亲抚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荆某甲,如果父母离婚,其表示愿随父随母生活均可。 本院认为,被告赌博并欠赌债,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外躲债,对家庭不尽照顾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婚生子荆某甲由被告荆某某抚养,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荆某甲(2003年农历五月十八出生)由被告荆某某抚养,女孩荆某乙(2006年农历九月二十五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