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2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举行婚礼,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叫马某甲。2012年5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工作,不劳动,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不合早已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分居那么长时间。分居两三个月时间。婚生子马某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我家跟我妈生活,由我抚养,不存在出轨的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3、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果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十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少分财产,孩子不宜由被告抚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从来不上微信,不知道从哪里来的照片,照片一、二合影是一个同事过生日照的合影,照片三是同事和她妈还有她朋友,照片四不知道谁登录发布的信息,照片五同事的照片,照片六其中没有我,不知道,照片七知道范县,但是不知道范县站谁拍的,照片八我从来不上微信,这些照片我也不知道从哪儿拉来的,照片九同事的照片,照片十不存在,不知道,与照片中的女的是一般同事关系,这个同事现在已经不在一起上班了,现在已经不再联系了。 被告马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十张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后,于农历2010年五月十九举行结婚典礼,农历2010年十月一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12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儿子马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共同生活付出自己的艰辛劳动,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产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