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秦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11月13日在被告家小订婚,我给被告2800元,给她兄弟、妹还有她姐家两个孩子每人100元,共400元。2012年农历腊月8日,在我家换手巾我给她21800元,我父母、奶又给荆某某1400元,我在手巾里包了2000元,给荆某某,回了我1000元,换手巾当天,又给荆某某买四金,价值9200元,还给她四大件,价值2800元,除了给荆某某以上的礼物外,又给她家小孩每人10元,给她姐家两个孩子每人100元,给她兄弟、妹每人200元,订婚后,我去荆某某家给她送礼、买衣服等还花费有3000多元。2013年春天,我托媒人去她家商议结婚的事,被告让我给她20万元,明显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家系一种地农户,哪有这么多钱,眼看双方婚姻不成,而被告索取我的彩礼不予返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7000元,四金价值9200元,四大件价值2800元,共计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案件从开始到现在,被告给代理人写过委托书后,再未见过被告,被告现在在哪,家人也不知道,据被告母亲说,被告没有拿过原告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媒人安某某与苗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四大件及四金;2、证人安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十一月十三,在被告家小订婚,原告给被告2800元,在场人有安某某、成某某、原告、原告母亲及原告姐姐。证人安某某和苗某某系媒人。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大订婚在原告家西卧室,原告母亲将钱21800元给两个媒人,媒人查过后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在场人有苗某某、证人,成某某、张某某(男方家的办事人)四大件是男方母亲买的当天给的女方,女方上车临走时,男方办事人把东西给女方放车上了,还有四金(一副耳钉,一副耳环,一个项链,一个戒指),四大件具体多钱不知道,四金是9200多元,订婚前秦某某自己买的。3、证人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月13日在被告家小订婚,原告给被告2800元;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订婚时原告给被告21800元,四大件及四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中安某某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所有证言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苗某某的证言说她没有在上面签字,更没有按手印;证据3,她只知道认门时2800元,其他她没在场不知道,四金她也不知道,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她说的21800元也是听说的,四大件也是听说的,给没有她也没在场,给谁她也不知道,不能证实真实性。原告既然给被告有四金,就应拿出四金的发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宋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媒人是宋某某和证人白某某;2、证人白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白某某和证人宋某某是原被告媒人,订婚时有彩礼2180元。 原告秦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方证人不是介绍人也不是媒人,二人系作伪证。证人张某某不知道原告秦某某的年龄,证人白某某不知道原告秦某某的姓名,二证人均证实原、被告缔结婚姻的事实和换手巾的事实。且证人白某某在被告代理人询问时明确答复彩礼是21800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媒人安某某与其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即2012年农历十一月十三,在被告家小订婚,原告给被告2800元。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大订婚在原告家西卧室,原告母亲将钱21800元给两个媒人,媒人查过后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四大件及四金(一副耳钉,一副耳环,一个项链,一个戒指),四金是9200多元。苗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三个证人证言,均参与了原、被告缔结婚约关系的过程和彩礼的往来,对双方的彩礼情况了解的比较清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2,二证人均不知道原、被告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不清楚彩礼往来的情况,对原、被告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也不能准确回答,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安某某、苗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十一月十三,在被告家小订婚,原告给被告2800元,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大订婚在原告家西卧室,原告母亲将钱21800元给两个媒人,媒人查过后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四大件及四金(一副耳钉,一副耳环,一个项链,一个戒指)。后原、被告在商议具体结婚时间时,发生矛盾,未能举办结婚典礼,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荆某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后发生矛盾,未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并未共同生活,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46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婚约缔结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四大件,及四金,系双方婚约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246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荆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