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90号 原告薛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林某甲,现已四岁,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乙,现已2周岁。2011年3月1日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以生活事务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常提出与原告离婚,更为严重的情况是被告找到原告娘家动手打骂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甲、女孩林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三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证人赵某某、马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去原告娘家殴打原告,自去年五月份开始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林某某未举证。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订婚,2007年农历七月十一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3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林某甲,2010年2月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当着原告父母亲的面殴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5月4日打架后分居至今,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的父母在广州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4日双方打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找寻不到被告,亦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